首 页 > 律师服务 > 相关新闻 > 正文

“同案不同判”现象:可以容忍但不可以放纵
作者:尼森调查 发布时间:2008-3-13

 

  “同案不同判”:可以容忍,不可以放纵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邵文虹做客中国法院网参与两会交流。在谈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时,邵文虹表示,人民法院尽量做到同案同判,但同案同判也是相对的。“不可能绝对的同案同判。这些适用法律上的差别,只要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给予充足的说理,并向社会公开,就应当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个别“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并不表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就一定遭遇到了挑战或破坏,对同案同判原则也不会构成实质性威胁。
甚至于在某些情形下,对具体个案作“同案不同判”的处理,还可能是一种必要和有益的变通。因此,奉行切实可行的法治标准,并不是对法律适用的统一作简单化理解,一个理性、成熟的现代法治社会,应当容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
  然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毕竟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基本原则,而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这一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适用平等,必然追求法律适用机制和适用效果的统一。正因为如此,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同类问题同样处理,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公正最基本的技术化标准。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无疑与这一标准形成了某种抵触。
  换言之,可以有千千万万形态各异的案件,但法律适用的准则和效果应当是统一而严肃的。法律适用的统一体现到司法案件中,必然要求实现“同案同判”。正如学者所言,近代民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法的安定性。因此,即使不排除个别案件中的灵活处理具有某种实质上的正当性,但这种处理仍然可能给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机制带来某种潜在和长久的硬伤。
  对于社会和公众而言,出现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是难以解释和接受的,而公众的怀疑一旦产生并定型,不仅难以在短期内消解,还可能因某些个案被进一步强化。因此,从长远来看,“同案不同判”的消极影响不容置疑,其突出地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公众对法院作为纠纷裁决和正义分配机构所拥有的实际能力的怀疑,构成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深层焦虑;二是社会对国家通过司法维系和强化法律适用机制的统一性的政治能力的怀疑。
  而缺少公众信任的司法公力,是难以在社会中正常和有效发挥其定纷止争的职能的。因为法治唯有作为一种信念被信仰,作为一种理想被追求,作为一种制度被遵循和实践,才有可能真正在社会中扎根。因此,尤其需要对“同案不同判”现象及其消极影响给予高度关注。应当采取积极稳妥的应对策略,进行合理和有效的抑制,最大限度地化解“同案有同判”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建构起一套科学、实用、并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目标的运作机制,有效促进和维护司法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统一。

服务热线:020-36999507(16线)

24小时热线:(0)13580557707

E-mail:nis007@126.com

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茶园路55号东城花园AB座二楼写字楼(茶园市场侧)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业务范围 | 委托流程 | 在线留言 | 联系我们 |

广州尼森调查 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茶园路55号东城花园AB座二楼写字楼(茶园市场侧)

电 话:+86-020-36999507  24小时服务热线:13580557707
邮 箱:nis007@126.com CopyRight 1997-2008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